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09號上訴人 張秋華
官振弘 官詩詠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被上訴人 官大淳 訴訟代理人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與弟即訴外人 官大明 於民國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官大明於84年4月1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登記取得官大明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訴請分割。又系爭不動產其建物面積約29坪,無獨立對外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無法獨立維持原居住用途,影響系爭不動產經濟利用價值,並衍生金錢補償問題,應認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案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官大明於68年間單獨出資購買,官大明因協助被上訴人申辦移民,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供其移民之財力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章均由伊等保留至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非實質上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無權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5、21、2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若有,以採行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㈠被上訴人訴請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已如前述,是兩造均為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又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之第3層建物,且係供通常居住使用,建物總面積為95.3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
107頁),並無依法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2、182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因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就屬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同條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正當。
⒊上訴人雖舉買賣契約、收據、統一發票收執聯、利息收據及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為據,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官大明於68年間單獨出資購買,伊等現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繳納買賣價金證明,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出名人,非實質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無權請求分割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範圍,
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上訴人縱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為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其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憑。又觀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係略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等語,是前開判例意旨係以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認其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非無處分權可資行使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⑵況觀諸前開買賣契約、收據、統一發票收執聯,其上之「買
主」、「訂約人」、「買受人」欄,均載明為被上訴人及官大明(見原審卷㈠第347、353、361至373頁),利息收據之繳款戶名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借款人,並僅為被上訴人一人(見原審卷㈠第375至415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統一發票收執聯,其中日期為68年4月16日(定金及第1期房屋款)、68年7月3日(第2期房屋款)、68年8月22日(第3期房屋款)、68年10月15日(第4期房屋款)、68年11月24日(第5期房屋款)、69年1月16日(第6期房屋款)、69年3月10日(第7期房屋款、變更設計追加款)之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61至367頁),於「買受人」欄係依序記載官大淳、官大明,其上關於「官大淳」之姓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及合計新臺幣數字等部分,均係以黑筆書寫,「官大明」之姓名則另以藍筆書寫(見原審卷㈠第540頁),而依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官大明入出境資料,可見官大明有自68年5月18日至68年8月25日,及自68年10月12日至69年2月2日等期間出境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531頁),是日期為68年7月3日、68年8月22日、68年10月15日、68年11月24日、69年1月16日之買賣價金繳付事宜,因官大明不在國內,且依前開統一發票收執聯記載之順序、筆墨,堪認前開房屋款、變更設計追加款之繳納,應係被上訴人所為,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繳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情。而被上訴人與官大明為至親,被上訴人出國後,官大明與其家人即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全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繳納買賣價金證明,且由官大明、上訴人繳納相關稅費,並不違常情,自不得僅因前開文書、單據與相關稅費,係由官大明、上訴人保管及繳納,即謂系爭不動產為官大明單獨出資購買;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出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無權請求分割,並不可取。
⑶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出名人,非實質
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無權請求分割,既屬無據,業如前陳;則就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是否已罹於時效及兩造就此所為之論述,本院即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⒋綜上,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地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出名登記人,非實質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無權請求分割云云,尚不可取。是上訴人雖聲請就買賣契約書與被上訴人參加婚禮時之簽名為筆跡鑑定,及聲請對 陳秋華 為當事人詢問,欲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有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核無為前開鑑定及對陳秋華為當事人詢問之必要。㈡系爭不動產以採行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⒉查,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之第3層建物,係供通常
居住使用,建物總面積為95.37平方公尺(如前述),且僅有1門牌號碼及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同意如予以分割,則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依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及使用型態,若原物分割由各共有人分別取得部分建物範圍,將因建物過於細分,及部分共有人無獨立出入通道,而有損於建物經濟價值,非適宜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兩造亦可單獨或集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因認系爭不動產以變賣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予以分割,最為適當公允。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原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淨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