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鋒星 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 謝文麟
吳榮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172號、105年度偵字第12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民國104年3月28日晚間,因聲請人李鋒星母親病房之浴室電燈不斷遭護理人員關閉,然其他病房卻可開啟,當時聲請人僅欲持平板電腦於醫院走廊拍攝蒐證,以此詢問護理人員,並未至妨害醫院秩序及其他病患、家屬程度,未料聲請人竟遭被告即駐衛警謝文麟、保全人員吳榮祈強取其平板電腦,且遭阻止進入其母親病房。嗣於聲請人報警處理後、員警尚未抵達現場之際,聲請人即遭被告吳榮祈反折右手至後背,被告謝文麟亦上前勒住聲請人頸部,並以膝蓋撞擊聲請人腹部、以手腳毆擊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頸部微紅、腹壁鈍傷、右手肘拉傷等傷勢。告訴人受被告謝文麟坐壓於地且強勒頸部時,曾竭力哀求表示「快不能呼吸」等語,被告謝文麟仍未罷手,還欲將聲請人拖行至醫院外,迨旁人勸阻後被告2人方始罷手,足認被告2人違反比例原則傷害聲請人事證明確,檢察官未盡查證之法定義務,應傳訊相關人證到庭查證,故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可資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於前揭時地,因聲請人母親病房之浴室電燈遭護理
人員關閉,聲請人為調查其他病房廁所燈是否也關閉,故自行在走廊上查看其他病房之廁所燈,並拿平板電腦攝錄蒐證,而遭分別擔任駐衛警及保全人員之被告2人以實力制止,因而受有頸部微紅、腹壁鈍傷、右手肘拉傷等情,業經聲請人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0頁),核與被告2人、證人即護理人員 徐苑珊莊素完 於警偵中所述相符(警卷第1至10、24至29頁、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8日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聲請書中僅稱「在醫院走廊拍攝」云云,顯係刻意淡化其拍攝其他病房廁所燈之事實,與聲請人前揭自承、被告2人及證人陳述均有不符,自無可採。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當時有大
聲咆哮喧嘩,經被告謝文麟到場勸導處理無效後,被告吳榮祈隨後來到,才以實力制止聲請人等情,亦經被告2人、證人徐苑珊、莊素完於上開警詢中陳述明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敘明依醫療法第24條第
1、2項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措施。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聲請人以平板電腦攝錄其他病房廁所燈是否關閉之行為,已有侵犯其他病患及家屬隱私之虞,影響醫護人員作業,而有破壞醫院秩序安寧之情,被告2人身為駐衛警及保全人員以實力阻止聲請人,雖致聲請人成傷,仍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等情,本件檢察官斟酌本案情節、調查證據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被告2人為落實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採取有效之手段,被告謝文麟既已先行勸導無效,嗣與被告吳榮祈共同以實力制止聲請人,無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徒執防衛過當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駐衛警察服勤規定認為被告2人應避免發生衝突云云,尚有誤解。按偵查作為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除非檢察官顯然違反客觀性義務,明顯忽略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始能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有瑕疵,查本件檢察官雖未親自訊問證人即護理人員徐苑珊、莊素完,而係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上開證人關於本案陳述業已明確,檢察官裁量不予重複傳喚調查,尚無何瑕疵可指,聲請人空言指摘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依卷內之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該等處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就屬檢察官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尚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容非可採,且所執陳事項亦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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