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宥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宥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盧宥駥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
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2頁),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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