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雲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雲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雲天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該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險套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7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其後至櫃臺購買香菸1包結帳,卻未將口袋內之保險套2盒取出結帳即為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王誌典 盤點貨品時發覺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誌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雲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且查其前有竊盜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然未能深切反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476元,並非甚高,且其於前揭超商所竊之物品經警查獲後,業已向該超商返還前揭商品,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