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0號
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5,8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6月29日止之利息(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依此計算應為867,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至起訴前一日止利息小計
0
865,870元
114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
2.09%
1,784.88元
附表二:
違約金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至起訴前一日止違約金小計
0
865,870元
114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
0.209%
24.79元
附表三:
請求項目
新臺幣
本金
865,870元
利息
1,784.88元
違約金
24.79元
合計
867,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