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4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436號、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復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又分別前往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並於開戶完成後之不詳時地,將上開銀行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由該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先後於95年1月11日、同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7日,分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其小姑,因幫人作保積欠款項無法清償;向 劉冬珍 佯稱其抽中獎項,惟必須匯款繳納稅金始可領獎;以及向 彭香桂 佯稱係其朋友有急用需要借款等不實之事項,致使甲○○、劉冬珍及彭香桂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及6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劉冬珍、彭香桂於警詢時均指證遭不詳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4月24日合金花總字第095000026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95年
3月30日蓮存字第095000128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各1份」,並補充說明「參以被告係接續於94年12月13日及14日之短時間內無端前往上開3家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核與常情有違,足見其開戶之動機並不單純,且其所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竟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款項後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若非係被告事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何以致此?」、「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存摺等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而僅將「從犯」之法條文字修改為「幫助犯」,自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