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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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復於90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93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慶耀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
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又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是查,被告於
103年12月18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警方詢問,其雖自陳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3年11月28日16時00分,正確地點我不清楚」,嗣又改稱「103年12月12日星期五」、「在埔里鎮牛眠里守城三巷13號,大約12時00分外面車上施用」(見警卷第6頁、第7頁),惟均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即10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不同。而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被告始於104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8頁),顯然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本案犯行前自承犯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103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出上手為 游文宏 ,惟檢警早於同年10月間對於游文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合理懷疑游文宏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見警卷第8頁、第9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游文宏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因竊盜、
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可參,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完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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