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鍾子柔 被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施朝明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8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經新北地院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444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後又向新北地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149013號強制執行,再向鈞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953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處受讓其對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4,336元,及其中24萬9,867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又萬泰銀行係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依法於96年4月2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上,故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已於100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陸續於105年4月26日、108年11月25日及111年7月12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然倘利息部分有罹於時效,則請求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25萬4,336元及其中24萬9,867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前開本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超過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5年利息,與逾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利率週年利率15%等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而未清償,萬泰銀行係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經新北地院於100年4月21日核發並於100年6月20日確定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又於105年4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108年11月25日及111年7月1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11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依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7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萬泰銀行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7、75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上訴人起訴意旨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容有誤會,應非可採。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另主張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持有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循此,已足以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見原審卷第87頁),然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銷燬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而上訴人未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況且,系爭支付命令已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即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即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為明確。
㈢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在本案漫天喊價,主張扣得上訴人
股票價值總額為58萬4,042元,並提出50萬元之和解金額,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惟此非屬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無從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主張債務已清償或變更、消滅,與前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事實,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於本件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向被上訴人清償或有消滅、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事實。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而上訴人主張者既非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25萬4,336元及其中24萬9,867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蒲心智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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