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乙○即債權人相對人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即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而就相對人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合興公司)、甲○○部分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1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2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8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聲請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前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爾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就相對人丙○○部分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至仟合興公司、甲○○部分,聲請人雖於95年1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仟合興公司、甲○○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影本2件在卷可稽。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因記載「招領逾期退回」而遭退回,縱認郵務機關曾通知相對人往取郵件,然相對人既未前往領取該郵件,即無從知悉該書信究由何人所寄,內容為何,自難謂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其內容亦非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之客觀狀態,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即因未達到相對人而不生效力。據此,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相對人仟合興公司、甲○○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全部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聲請人就對相對人丙○○之聲請部分,雖屬有據,然就對相對人仟合興公司、甲○○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則尚難認為供擔保之原因已全部消滅,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