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叁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6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河濱公園內以8字型繞行於道路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當場為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月5月4日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在該處與朋友聊天吃飯,見二名機車騎士,在道路上以8字繞行,伊好意前往勸阻,適警車經過,竟將伊攔下開單舉發,然伊該與二名機車騎士並不認識,亦非同行者,警員誤認伊亦違規,連同伊一起舉發,實屬冤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另2輛機車共同以8字型繞行於道路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接獲人民報案,在中正橋河濱公園內,有危險駕駛非常吵鬧,我跟另外一個同事去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前往查看,當場有看到3台機車壓地繞行,3台機車是前後順序,我一到達現場,3台車都已經靠邊行駛」、「(問:是否看見3台機車,都有壓地繞行的危險駕駛的行為?)是。其中1輛車就是異議人所騎的。(問:當時幾點舉發的?)晚上10點半,現場有路燈,光線明亮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6月6日訊問筆錄),可知當時連同異議人在內,共有3輛機車共同以8字型繞行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甚明。而證人乙○○係因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舉發地方查緝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警員乙○○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好意勸阻二名機車騎士危險騎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與另2輛不明機車共同騎車前後以8字型繞行於道路上之事實無疑,足認異議人確有與2輛以上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疏未審酌異議人係構成「2輛以上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僅認定異議人係「單獨一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並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均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