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告 張宏偉

被告 陳佳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1、5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