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抗告人 馮建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灣省新竹市○○區○○街○○○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馮建文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共同強盜等罪,共同被告 邱金炎 實不知抗告人與共同被告 周德富 欲行強取被害人 謝美華 財物,亦未在現場把風,第二審法院卻未積極調閱大賣場及現場車道之錄影帶相互佐證詳情,即認邱金炎亦同涉強盜犯行,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右邊的說:『阿姨我們是要錢的,你不要大聲叫』,我沒有給他們錢,我就把車門反鎖開到光亮處,我後來發現皮包不見了,是他們趁我不注意拿走的,並不是拿刀威脅我交給他們的,我並未感到害怕而交出財物」等語,足見當時抗告人與周德富等並未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抗告人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未積極調查,率認抗告人與周德富、邱金炎共犯強盜罪,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為此提起再審云云。惟查有罪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周德富、邱金炎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由抗告人及周德富實行強盜行為,邱金炎負責把風,因而分別論處彼等三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所辯邱金炎未參與犯案,且本案應只成立搶奪罪等語,亦以抗告人為強盜時所持之電擊棒既係邱金炎事先所購得,足徵彼等於事前即共同謀議強劫他人財物,至被害人於偵查中固陳稱其並非因遭抗告人等多人持刀脅迫,無法抵抗始交付財物等語,但觀諸當時被害人僅一女子空手獨處車內,受制於左右兩側年輕力壯持凶器之男子即抗告人等,於驚嚇慌亂中,對其放置於右前座之皮包已無力關注,致當場不知周德富取其皮包,客觀上應認被害人係在無法抵抗之狀態下,遭強取財物,抗告人等人所為應成立強盜罪,所辯上情均無足採,亦予以指駁說明。抗告人猶執陳詞,就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且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持理由,顯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與其他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亦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再審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不採周德富所為有利於邱金炎之證詞,亦未積極調查大賣場及現場車道之錄影帶,即認邱金炎亦參與強盜被害人,有採證偏頗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害人於偵查中上開供證,其既未因抗告人之行為感到恐懼,即非因受抗告人等持刀脅迫而交付財物,抗告人本件所為並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係趁其不備取其財物,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並不構成強盜罪;(三)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量刑,以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為之。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二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本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論述,核已與上開得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無一相符,且觀諸抗告人所執各該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要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屬再審之範疇。抗告意旨猶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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