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杰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9時17分許,前往「優品娃娃屋」公園南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店員佯稱:因兌鈔機故障,已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未成功兌換為10張百元鈔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0張百元鈔(即現金1,000元)予李杰燊。嗣店員將此情告知店長 陳文瑋 ,陳文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李杰燊並未投入千元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因玩娃娃機被吃錢,欲報復娃娃機業者之動機,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為1,000元,此即應為其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對其諭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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