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林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94元,及其中以新臺幣2萬9,6
77元①自民國94年0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另②自民國104年09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申請核發DHC聯名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憑卡得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若未依約清償該筆帳款時,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就該帳款之餘額其年息最高以百
分之19.98計息(約定條款第14條)。嗣富邦銀行於94年間
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後,臺北銀
行為存續公司,後更名為原告公司。而被告至94年01月24日
止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准予銀行合併函、交易明細表
、結帳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7頁、支付命令卷: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