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許世文
       許深
       許世安
       許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世文對其負有債務,而被告許世文之
被繼承人 魏桂美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許世文未辦
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許深傳 、許世安、許世
峰等人公同共有魏桂美所遺留之遺產(下爭系爭遺產),惟
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許世峰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被告許世文將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
無償讓與被告許世峰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債權
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世峰應將系爭遺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魏桂美除了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
餘遺產,此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查,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於
法有違。本院已於109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7日內遵期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09年9月
2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雖於109年9月
29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狀,然而仍僅以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則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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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財產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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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段203地│面積60平方公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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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彰化縣員林市○○段100建│總面積90.90平│
│││號│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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