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