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28號、第12494號、第1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購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存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同時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佯稱其在雅虎拍賣購物後,誤設為分期付款,應予以取消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前往板橋市○○路○段○○○號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3,998元匯入乙○○上開萬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嗣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97年1月19日某時,丁○○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弄○號之住所,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購物簽收單誤簽為定期付款,應加以取消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湳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7,989元存入乙○○上開萬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嗣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97年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佯稱其在東森購物中心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一次付清,應依其指示轉帳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街1段167號之虎尾寮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2,993元匯至乙○○上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嗣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97年1月20日,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先
前其在東森購物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應加以更正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0分、1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將40,000元、1,000元匯至乙○○上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嗣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為補辦銀行密碼而將永豐銀行及上開萬泰銀行南崁分行、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放在袋子內,但該袋子為我不慎遺失,後來我有去桃園市文昌公園旁的派出所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4月8日向萬泰銀行南崁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於96年9月21日向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萬泰銀行南崁分行97年2月15日南崁字第09706350
012號函附之被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台幣存摺對帳單等件(見97年偵字第9728號卷第9至13頁);聯邦銀行南崁分行97年2月26日(97)聯銀南崁字第66號函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限制行為能力開戶證明書等件(見97年偵字第12494號卷第16至18頁)在卷足憑,是上開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甲○○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丙○○、丁○○、戊○○、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97年偵字第9728號卷第16、23頁、97年偵字第12494號卷第8頁、97年偵字第14645號第27頁),並有被害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被害人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7年偵字第9728號卷第22、26頁)、被害人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7年偵字第12494號卷第24頁)、被害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7年偵字第14645號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丙○○、丁○○、戊○○、甲○○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在?)在【萬泰銀行南崁分行】附近遺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有無報警?)遺失後,隔幾天我有掛失,後來我去桃園市文昌公園旁的派出所報警,因為我不知道星期六、日可以辦掛失。」等語(見97年偵字第9728號卷第33頁); 嗣復 改稱:「(何時何地遺失哪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南崁聯邦銀行】」附近遺失聯邦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天有無報警掛失?)我是隔週星期一,才去掛失,因為我以為銀行已經下班。」等語(同上卷第41頁),其就上開萬泰銀行南崁分行、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等帳戶究於何地遺失一節,所述前後矛盾,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就密碼之擺放方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密碼幾號?)我忘記了,我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等語(同上卷第33頁),又密碼乃係避免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重要設置,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金融卡及其密碼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則被告所辯其將金融卡密碼寫於紙條上與金融卡一併存放乙情,亦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金融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因原主隨即查覺而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是稽此各端,已徵被告之辯解乖違事理至極,要難採信。另被告稱其有報警乙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該所97年6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0971029755號函覆略以:查無乙○○報案紀錄等語(見97年偵字第9728號卷第44頁),且遍覽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主動向警報案之跡證,反係因涉犯本案而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核諸上開事證均與被告所述不符,因之,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實情,洵無足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上開2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以,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提領向被害人丙○○、丁○○、戊○○、甲○○等4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幫助行為衍生4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年歲尚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被告交出之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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