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濟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106年度執字第10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濟誠因詐欺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劉濟誠因詐欺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6日│105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43號│字第169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事實││311號│149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0日│106年5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判決││311號│1493號│││├────┼────────┼────────┼────────┤││確定日期│105年7月18日│106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290號│字第10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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