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被告簡聖峰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前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624號、第876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審理之另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就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另案,業經本院改適用簡易程序後,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係以105年6月1日北檢玉金105偵9498字第39556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105年6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上開另案已為第一審判決,亦即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498號追
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