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於本件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其無資力,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再審聲請費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聲請再審,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