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3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M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明,下稱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某不詳地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至同日晚間9時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速偵字第1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23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嗣因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處分書撤銷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6月8日付郵送達至彰化縣○○鄉○○路○○巷○弄○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自同年月11日起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埔心分駐所,上情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付郵證明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按被告為來臺工作之移工,在臺期間居留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此固有其入境資料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09年1月22日即已離臺出境返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則檢察官既知被告已離臺返國,猶將上開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以郵寄方式寄存送達被告之前在臺居留地,未依法定程式送達被告,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據此,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而無從確認其再議期間之起迄,自難認為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已達於被告並為確定。檢察官未察,於原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前,遽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對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對外公告生效,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原本影本1紙存卷可憑,原緩起訴處分自然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至被告是否於緩起訴期間內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不生影響,若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提起再議,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回溯之不生該遭撤銷之處分之效力而已。倘如原審所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若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發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例如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經法院判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發生當日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對外公告,亦無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被告,則原緩起訴處分豈非因此而無法撤銷,是原審用法尚值深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就送達處,具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之協力義務。是刑事補償請求人明知未居住於戶籍地,仍將戶籍地記載為其住所地,亦未陳報其實際之居所以供傳喚,致法院依其書狀 陳明 及戶籍所設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且經通緝到案後因涉嫌之犯罪刑責及有逃亡事實等原因遭受羈押,則請求人就所受之羈押處分,係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所致,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次按倘請求人僅係消極未向法院、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而違反訴訟協力義務,依社會一般通念,此等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尚未達於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降低標準計算補償金之地步,仍應以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決定補償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7號刑事補償決定書理由參照)。
(四)原審逕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被告實際上業未居住於該處,卻忽略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公告)即屬有效;況被告就送達處,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陳明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然於其離開時,未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或警察機關陳報新居所,顯然具可歸責之事由。是本件寄存送達應合法,未侵害其訴訟程序參與權,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
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按:現已修正為「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
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送達之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238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為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等情,有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二)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其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參彰化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卷第17頁)。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對被告之在臺居留地址即「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寄送,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政人員遂依規定,於109年6月11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被告在臺居留地之當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原審判決誤載為「員林分局」,應予更正)埔心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份則置於該址之信箱,以為送達等節,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憑(參彰化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卷第21頁)。
(三)次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移工,在臺期間居留於上揭地址,此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查(參彰化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卷第24頁)。嗣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09年1月22日即已出境返國,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1日中午11時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參彰化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卷第5頁、第7頁)。則被告早於109年1月22日出境離臺,而無在臺居住之事實,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當時(109年6月11日),其送達地址即「彰化縣○○鄉○○路○○巷○弄○號」確非被告之實際居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及刑事裁定意旨,自不得以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且此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而言,係未經合法送達,即無從確認其再議期間之起迄,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此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則原審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違誤
六、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一)本院依職權進入「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閱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依該紙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於「公告日期」欄位內並未記載任何日期,此有該紙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準此,前開原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是否確實經該署公告?或公告之確實日期為何?皆不無疑慮。
(二)復經本院細譯上訴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不僅敘明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表示而發生效力之時點外,亦指出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合法送達後,該案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確定後再行偵查起訴等情,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予被告,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節並不相同,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三)再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1日即已知悉被告有離境返國,而未居住在上址等情,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然而,檢察官知悉上情後,漏未斟酌是否應改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循「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逕以前開「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該處分書,則此送達應不合法。
(四)檢察官再以實務見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7號刑事補償決定)指摘被告就送達處,具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之協力義務云云。惟或因該院前開法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或因個案之情節不一,事實非全然相同,亦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至於檢察官雖質疑,若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發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例如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經法院判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發生當日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對外公告,亦無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被告,則原緩起訴處分豈非因此而無法撤銷?惟查,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緩起訴處分若公告在先,則係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故若如檢察官所指情形,似可由檢察官先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對外公告以使其生效,惟該緩起訴處分並不因此即確定,檢察官仍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如合法送達後起算再議期間並屆滿後未聲請再議),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故無存在檢察官上開質疑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彰化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致尚未確定,則該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所提前開各項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