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漢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漢坤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漢坤前於民國106年6月1日14時41分前同日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道路邊,於同日14時41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警員 陳漢忠 依規定在上開小貨車之車門張貼載明「苗栗縣警察局移置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之封條後,會同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司機 劉炳坤 將上開小客車上架完成拖吊作業,並已駕駛拖吊車將上開小貨車移離原位置。詎邱漢坤於同日14時44分許,見上開小貨車遭拖吊車拖離途中,竟基於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逕自開啟上開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啟動上開小貨車引擎,經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漢忠勸告仍拒絕下車離去,以此方式違背警員在上開小貨車車門所張貼封條之效力。同日14時50分許,北苗派出所警員 黃振瑋尤詩欣 等人據報後,身著警察制服並駕駛巡邏警車抵達現場,邱漢坤經警員黃振瑋、尤詩欣、陳漢忠(下合稱黃振瑋等人)勸導及告知涉嫌妨害公務後,仍坐在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上,並拒絕關閉上開小貨車引擎或離去,黃振瑋等人乃對之實施逮捕。邱漢坤明知黃振瑋等人為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員警,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雙手、身體施力掙扎、反抗黃振瑋等人之逮捕行為,並以右手揮向警員黃振瑋及以腳踢向警員尤詩欣,以上開方式對黃振瑋等人施強暴,且致黃振瑋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右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訊據被告邱漢坤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背封印效力、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抗拒警員任意不法對伊上手銬,且急於上車拿健保卡看病,並無違背封印效力、妨害公務執行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1日14時41分前同日某時,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道路邊,於同日14時41分許,經北苗派出所警員陳漢忠以違規停車依法逕行舉發,並依規定在上開小貨車之車門張貼載明「苗栗縣警察局移置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之封條後,會同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司機劉炳坤將上開小貨車上架完成拖吊作業,並已駕駛拖吊車將上開小貨車移離原位置;被告於同日14時44分許,見上開小貨車遭拖吊車拖離途中,竟跑步追上且逕自開啟上開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啟動上開小貨車引擎,經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漢忠勸告仍拒絕下車離去;於同日14時50分許,北苗派出所警員黃振瑋、尤詩欣等人據報後,身著警察制服並駕駛巡邏警車抵達現場,被告經警員黃振瑋等人勸導及告知涉嫌妨害公務後,仍坐在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上,並拒絕關閉上開小貨車引擎或離去,黃振瑋等人乃對之實施逮捕,被告則以雙手、身體施力掙扎、反抗黃振瑋等人之逮捕行為,並以右手揮向警員黃振瑋及以腳踢向警員尤詩欣,以上開方式對黃振瑋等人施強暴,且致黃振瑋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右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劉炳坤、黃振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
6月29日栗警偵字第1060016749號函附照片圖像、106年9月5日栗警偵字第1060023522號函附職務報告、照片及106年10月25日栗警偵字第1060028456號函附作業程序表各1份、照片11張、警員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錄影光碟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時,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第3條、第5條至第8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第9條前段、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所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仍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苟未依正常領車程序,即無法將遭移置保管之車輛領回,足見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對於遭移置保管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力已受有限制。查本案警員陳漢忠在上開小貨車之車門張貼載明「苗栗縣警察局移置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之封條而完成上開小貨車之拖吊作業後,由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司機劉炳坤駕駛拖吊車將上開小貨車移離原位置而駛往拖吊場,被告見上開小貨車遭拖吊車拖離途中,即跑步追上行駛中該等車輛,逕自開啟上開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並啟動上開小貨車引擎,經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漢忠勸告仍拒絕下車離去,且被告行為致上開封條部分遭鬆開而未緊黏貼於上開小貨車車體等事實,業據證人劉炳坤證述綦詳,並有警員陳漢忠之職務報告及相關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封條圖片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非依前揭規定領車程序而領回車輛,其對於遭移置保管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力仍應受上開封條之限制。又本案警員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9點張貼於上開小貨車之封條,係用以表示該車輛駕駛人繳納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前,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旨,被告對於張貼有封條之上開小貨車擅自開啟車門上車進入車內,啟動上開小貨車引擎,經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漢忠勸告仍拒絕下車離去,顯係違背該封條效力之行為,至為明確。另參酌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第43頁)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內容,可徵上開封條並無遭損壞、除去或污穢之情況,該封條係因被告行為而部分脫落翹起,未緊黏在上開小客車車體,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毀損上開封條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9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北苗派出所警員黃振瑋等人於案發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警員黃振瑋、尤詩欣並駕駛巡邏警車抵達現場,被告因不滿上開小貨車遭拖吊而持續坐在上開小貨車駕駛座、啟動上開小貨車引擎及拒絕下車離去等違背「苗栗縣警察局移置違規車輛車門封條」效力之行為,警員黃振瑋等人據此認定被告為涉及妨害公務犯罪之現行犯,勸導被告並告知涉嫌妨害公務後,乃對被告實施逮捕,因被告仍坐在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上不願下車及以雙手、身體施力掙扎、反抗黃振瑋等人之逮捕行為,並以右手揮向警員黃振瑋及以腳踢向警員尤詩欣,嗣經警員黃振瑋等人合力將被告制伏逮捕,經核警員黃振瑋等人上開逮捕行為均符合前揭規定,復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警員黃振瑋等人於案發當時顯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明知上情而為上開行為,顯有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堪可認定。
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人身或物品所為拉扯、推
擠等行為,均屬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構成刑法第135條規定所稱之「強暴」行為,並非只要行為人係基於反抗合法公務執行之意思所為一切肢體動作,均可解為消極反抗或掙扎而不構成妨害公務,更非能解為只要行為人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對象,即可不聽勸阻或反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員黃振瑋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非僅有消極不配合員警之上銬逮捕、離開車輛俾利續行車輛拖吊行為,尚有施力與警員黃振瑋等人拉扯、掙扎並以右手揮向警員黃振瑋及以腳踢向警員尤詩欣等行為,且致黃振瑋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右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顯有積極施以有形力加以反抗員警之行為,並足以妨害警員公權力之行使,難認其行為屬脫免逮捕所為一般自然抗拒反應合理範圍內,被告辯稱其無妨害公務執行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查本案警員黃振瑋等人依循「取締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意旨
,於本案違規小貨車已上架移離原來位置後,即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即被告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栗警偵字第1060028456號函附作業程序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警員之相關取締及執行拖吊上開小貨車之程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辯稱其已到場而可依據一般慣例放行車輛結束拖吊程序云云,惟其上開辯詞於法無據,且此對於警員之取締、拖吊程序之抗辯僅得事後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要不容其依憑己見自力救濟,甚而以擅自違背警員所施封條效力而破壞國家公權力之方式為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
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損壞封印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執勤警員之個人法益,是被告雖係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振瑋等人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只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取締及拖吊移置,且無視
警員在上開小貨車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因爭執拖吊移置程序之合法性,而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車門,違背上開封條之封印效力,又無視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抗拒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其行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警員黃振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健康狀況、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有1名10歲子女及96歲且中風之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係妨害公務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39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