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8190號債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姜貴昌 債務人INDAYANI(印尼籍)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之法院為限。」即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係民事訴訟法第1條認定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INDAYANI係印尼籍,領有護照並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因未設有戶籍,不能以戶籍登記推定其住所,然自應以其居留證所載居留地址認定其居所,又債務人雖因案現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然係屬於人身自由受限狀態,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應囑託監所首長為之之問題,並非以其被押地點為其住所地。嗣本件債務人居留地址既係為新北市汐止區,應以該地點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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