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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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祖銘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63巷口往南雅西路1段174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且路口設置有「停」之標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減速或停讓幹道車駛來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君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往板城路方向,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背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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