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悅君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略以:原告房屋,其房屋係坐落在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六十九號旁未登記所有人之土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關於公法屬性之爭議,非規定原告可提出民事訴訟。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作用所為行政行為有所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請求將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按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例參照)。是占有人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如經地政機關認有不符要件而駁回者,聲請人即應依訴願程序行使權利。足見本件原告所主張與被告爭執之事實,非基於私法上權利所生,自非普通法院權限範圍內所得審理之事項,其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院對系爭事件並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此不合法復未能定期命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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