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六號
原告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B.V)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 律師被告甲○○
丙○○戊○○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上開意旨,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零一條附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原告所自承,又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各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各新台幣九萬元,此一裁定,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分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考,經本院查證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僅對被告乙○○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九萬元(提存案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對其餘被告則未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原告既對被告甲○○、丙○○、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