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四
四六、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盜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 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同年七月一日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省立醫院急診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與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外,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宗第二頁),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五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六號卷宗第十五頁),及被告自承其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之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之人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號函);又尿液檢驗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號函文),足見被告確於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空言否認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客觀之驗尿報告不符,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被告於戒治執行中表現良好,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次被告再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與戒治處分後,又另行起意為本件各項施用毒品犯行,其此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處分,仍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處分、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無證據證明該針筒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