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晚間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HW號自小客貨車(酒駕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翌日(三十一日)五時四十八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至善路口閃光黃燈號誌前,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綉琇 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四七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往仁慈路方向行駛,在前開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至善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前,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於上開地點不慎發生碰撞,致劉綉琇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並因此導致右側肢體無力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 葉高賓 詢問時陳明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而經當場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四毫克。
二、案經劉綉琇之夫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至善路口,被告之行車方向為東往西,路口號誌為閃黃燈,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重傷(理由詳後),被告應有過失。雖被害人劉綉琇行經前開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至善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前,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又本件被害人劉綉琇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而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查被害人目前之身體狀況,該院回覆略以「劉綉琇左側顱骨整型手術剛出院,現仍持續復健中,仍遺存右側肢體無力,持續復健中,但神經損傷已造成,復健效果有限,屬重大傷病」等語,有該院回覆資料一紙可參。故被害人劉綉琇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劉綉琇重傷,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佐,被告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刑責,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葉高賓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