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捷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佑公司)擔任司機乙職,平日以駕駛或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駕駛捷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道由三重往蘆洲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市○○○道三重客運停車場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丙○○搭載其妻 鄭劉蟾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致丙○○、鄭劉蟾當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足左手皮膚缺損、臉部撕裂傷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鄭劉蟾則因頭部鈍傷致顱骨破裂,當場死亡。甲○○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接獲勤務中心通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被害人鄭劉蟾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鄭劉蟾之子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鄭劉蟾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會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及照片十四幀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洵屬灼然。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北縣鑑字第九五五一八一一二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前揭決議第五點第②小點參照),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㈢就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被告較為有利。㈣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均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甲○○係捷佑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鄭劉蟾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已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緩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故本案雖相關法律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深知悔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