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琮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5日10
5年度壢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琮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更僅於聲明上訴狀泛稱不服原審簡易判決,而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本院卷第8至9頁、第24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其親自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考,其卻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件: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