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博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平街與南成街路口前方時,適有 黃呈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平街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黃博賢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呈爵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博賢業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南西北區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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