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4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4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43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洪得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月)為計算上限,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共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得晏於民國105年06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9792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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