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告博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駱展龍 被告 駱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群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駱展龍、駱博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辦理授信,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被告博群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博群公司於108年6月6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87%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7%)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每月6日攤還本息。其後於109年6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延長借款期間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博群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7月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博群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表所示之債權合計本金94萬4,4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駱展龍、駱博群為被告博群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博群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以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左列利率之20%計算1120萬元56萬6,654元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67%280萬元37萬7,771元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67%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以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左列利率之20%計算合計200萬元94萬4,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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