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周智民 相對人 周芳玲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周惠生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周張珠觀 關係人 周芳珍
劉治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106年度監宣字第1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長女。又父親丁○○因罹患腦惡性腫瘤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母親丙○○○則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佐人,而關係人乙○○即丁○○之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丁○○於原審法院在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
訊問,無任何回應之情,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另丙○○○於原審法院在鑑定人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丙○○○之心神狀況,並依鑑定人鑑定結果,為符合輔助之宣告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相對人、關係人乙○○、抗告人戊○○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子女,相對人、抗告人均有意願擔任丁○○、丙○○○之監護人、輔佐人,而關係人乙○○則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丁○○、丙○○○之監護人、輔佐人。又依相對人與抗告人提出之訊息對話可知,子女三人均未與父母親同住,相對人與關係人乙○○則會定時返家探望雙親,並協助打理父母親生活所需事項,而抗告人因與父親相處不來,甚少回家。再丁○○、丙○○○身體漸漸不適時,亦多由相對人負責照料,而子女三人會藉由LINE互相聯繫、溝通。而兩造開始互不信任,無非在於兩方均猜忌對方對於父母親財產有所隱瞞或非分之想,導致加深彼此之誤解。然而兩造均是丁○○、丙○○○之子女,皆有侍奉父母之心,均願意提供最好之照顧,僅因雙方對於他方之猜疑與不信任,而使原有之溝通管道斷絕,導致雙方目前無法共同協商照顧雙親,實屬憾事。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之對話內容,顯見丁○○與相對人關係較為密切,且傾向由相對人照料,相對人之照顧模式較符合丁○○之期望,惟參以兩造間就父母親之財產存有爭議,若由一方獨任監護人,將導致手足間信賴不復存焉,亦不利丁○○。從而,認由相對人、抗告人戊○○共同擔任丁○○監護人,並由聲請人單獨負責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項;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事項,則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再關係人乙○○為丁○○、丙○○○之次女,與相對人有良性溝通,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人選,併選任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為丙○○○之女兒,份屬至親,且相對人較關係人戊
○○更適合照顧丁○○、丙○○○,業經認定如前,復經關係人乙○○同意推舉為丙○○○之輔助人,反觀抗告人戊○○有趁機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丙○○○名下房地之舉,足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丙○○○權益之責任,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戊○○獲得丁○○充分授權,委託管理家族動產不動產:
106年10月間,相對人甲○○於丁○○需要協助就醫之際,連續3個禮拜拒接電話,造成丁○○憤恨不平,病情加劇。
且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丁○○住院期間,一個禮拜最多只來探視一次不到30分鐘,明顯缺乏為人子女應有的人倫情感。反觀,抗告人戊○○為丁○○獨子,於106年10月31日泰林路自宅,在丙○○○與相對人甲○○見證之下,公開接受丁○○委託管理家族動產及不動產,顯然獲得丁○○完全信賴。且於丁○○住院期間每天至病房探望3、4個小時,隨時掌握病情,為父親進行穴道按摩,打理身邊所有需求,實為主要照顧人。況目前抗告人與菲律賓籍看護同住於泰林路自宅,若依原審裁定編號一所示,由居住桃園的相對人甲○○單獨決定平日外勞管理訓練事項,不若抗告人可以就近管理訓練,完整維護丁○○的醫療及生活照顧權益。
㈡與家人同住才有助於丙○○○穩定病情:
相對人甲○○不顧丙○○○曾以死相逼、不願入住養老院,想與家人同住的強烈意志,隱瞞抗告人戊○○,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強迫丙○○○進入生活條件極差、位於桃園之蘆竹長照中心就住。後經抗告人戊○○數日查訪,始於107年1月9日自養老院救出,帶回住處親自照顧,足證相對人甲○○本人缺乏照顧母親的積極意願。且相對人甲○○自述自身身體狀況極差,桃園自家環境也不適合照顧父母,配偶 林家聰 也不會同意,足證相對人甲○○主觀上不願意、客觀上無能力適任丙○○○輔導人。若由相對人甲○○單獨擔任丙○○○輔助人,一定會將丙○○○送入條件極差,缺乏專人專責照顧,缺乏家人陪伴的養老院。抗告人居住之泰山自宅,為丙○○○居住48年的老家,正是失智症患者最需要、最熟悉,也是眾多專業醫生所建議,適合失智症病患療養居住的溫馨家庭環境。綜上所述,抗告人理應為丙○○○輔導人當然人選。
㈢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106年10月份,相對人並無拒接父親丁○○來電。有時在進
修、有時開車、有時身在郊區,但相對人仍與父母多有聯繫,且相對人於106年10月3日,送義美月餅回泰山,亦曾協助父親到美廉社購置民生用品;106年10月18日,協助父親回診桃園長庚;106年10月25日,發現父親倒臥家中緊急送醫。
㈡母親丙○○○失智確診快3年了,單身在外租屋之抗告人如
有絲毫孝心,早該依父母要求搬回泰山同住、幫忙照料,抗告人戊○○留學日本7年,耗費小學畢業之勞工父母兩百多萬血汗錢,回臺後不思報答,偶爾回家就跟父親要錢吵架,且由父親墊付勞健保費十多年。
㈢106年10月25日,父親急診住院,抗告人連續數日都到深夜
11點30分才進病房,隔天清晨6點多等不及相對人與母親到院即離開,有違人倫之常。每回家父怨嘆兒子傲慢不踏實、好高騖遠、好逸惡勞,現在父親離不開醫院,抗告人才想搬回泰山老家,不知是何居心?㈣抗告人霸佔父母家產,偷賣母親房產以購置自己房產,即使
父親在106年10月29日家族會議中要求抗告人對相對人姊妹公開,仍置之不理。而相對人為父親墊付長庚醫院醫療費及看護費20餘萬,貼身照顧母親半年多。
㈤父親一向信任長庚醫院,106年12月18日寒冬,抗告人趁相
對人與母親參訪長庚護理之家時,擅自將手術後虛弱之父親轉往臺北仁愛醫院,仁愛醫院規模不如長庚醫院,父親從未在仁愛醫院就醫,須重新檢驗抽血,做腦部放射定位,致延誤治療,父親在電療後抵抗力下降,衰弱情況下又受多種細菌感染,造成107年1月27日凌晨敗血性休克,性命垂危。
㈥外傭Jennifer是37歲有夫之婦,抗告人未徵得其他家屬同意
,將她安置於泰山老家,並隨意處置不屬於他所有之泰山家中沙發,已涉嫌毀損他人財物,造成鄰居議論紛紛。待監護權確定,相對人自然會將外傭Jennife接往桃園自宅,持續就近照顧在桃園醫院的父親。
㈦蘆竹長照中心曾獲政府表揚,還有許多雙北新竹人士前來安
住,106年12月26日,相對人姊妹為分別照顧父母,萬般衡量比較後,暫作權宜安排,由關係人乙○○申請,相對人擔任緊急聯絡人,就近日日探視。試住13天期間,數次帶母親外出活動購物散步,母親也漸漸適應習慣這個有敏盛醫護社工、看護、營養師、卡拉OK志工、園藝志工,24小時有專業看護、環境寬敞優美的新家。且相對人姊妹、女婿、孫子女皆輪流陪伴,不會霸佔父母房產。
㈧失智者時空經常混亂跳接,母親最常停留在少女時代,念念
不忘臺中沙鹿大肚山腳溝仔墘附近之老家,最常誤以為相對人係她姊姊。母親思緒曾跳回以前、也曾耍賴不洗頭洗澡,需要相對人幫忙脫衣,這些哪裡是兒子或語言不通的外勞能處理的?㈨抗告人連外傭幫父親活動關節需要的乳液都不願準備,還是
相對人姊妹準備。相對人先生曾擔心失智岳母半夜在6層樓透天厝樓梯間上下游走,為避免危險,已於一月下旬裝設安全門,抗告人曾經威脅要告相對人強制罪、妨害自由罪。10
7年1月17日晚上,抗告人到關係人住處騷擾,關係人乙○○請社區警衛幫忙驅離,抗告人因此控告關係人乙○○的社區警衛妨害自由,並發簡訊恐嚇妹夫,還曾對關係人乙○○施暴,辱罵、咆哮相對人姊妹,諸多不當言行。
㈩抗告人戊○○未曾上過班,不懂得尊重他人、與人協調配合
,無法進行無私的理性溝通,而其過去的言行也顯示其擅自動用、佔有父母房產的高度不可信任,請撤銷其共同監護人資格,以保障父母親晚年生活安寧。
聲明:駁回抗告,維持原審裁定。
五、關係人乙○○陳述為:希望維持原審裁定等語。
六、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乙○○分別為受監護監告之人丁○
○、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長子、長女、次女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及關係人乙○○於原審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7年3月13日在鑑定人即石牌振
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丁○○之心神狀況,其無任何回應之情;復依鑑定人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亦認丁○○「為腦癌經術後及放療、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意識嗜睡,有鼻胃管、尿管及氣切,呼吸器依賴使用,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恢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並於107年3月20日在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丙○○○之心神狀況,原審法官詢問其姓名、生日、配偶名字、子女數目、現場人數、總統姓名、確認抗告人人別、簡單數字加減等問題,丙○○○僅能回答自己姓名、配偶姓名、並指認抗告人姓名外,其餘部分回答均不知道;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丙○○○「為失智症,意識清醒,端坐可自由行動,可完全言語應對,但對人(無法指認女兒)、時(不知現在時間)、地(不知身處何地)等心智判斷能力較差,計算能力偏差,生活無法獨立自理及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丙○○○可言語對談及回應,可回應自己姓名,及回答兒子及配偶姓名,但無法指認女兒,不知自己姓名、身處何處,計算能力差,顯見其判斷及記憶力有退化,生活作息仍需他人照護,為符合輔助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本院認為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欠缺,確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丙○○○確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確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原審裁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屬允當,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關於丁○○監護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及丙○○○輔助人之選定:
⒈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 周惠珍 分別為受監護監告之人丁○
○、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子女,而丁○○、丙○○○為夫妻,然丁○○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其夫妻彼此間無能力照護對方,是丁○○之監護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及丙○○○之輔助人應自其等之子女中選出,較為妥適。
⒉依相對人及抗告人提出之訊息對話可知,相對人、抗告人及
關係人乙○○等子女均未與父母親同住,而相對人與關係人乙○○係定時返家探望雙親,並協助打理父母親生活所需事項,而抗告人因與父親丁○○相處有問題,甚少回家。再丁○○、丙○○○身體漸漸不適時,亦多由相對人負責照料,而相對人、關係人乙○○、抗告人則係藉由LINE互相聯繫、溝通,惟兩造因彼此均猜忌對方對於父母親之財產有所隱瞞或非分之想,導致加深彼此之誤解,而互不信任。再佐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06年10月3日之對話內容,抗告人曾提到:「你爸爸已經計畫好要住妳家!他說你們都OK」等詞,顯見丁○○與相對人關係較為密切,且傾向由相對人照料,相對人之照顧模式較符合丁○○之期望,惟參以兩造就父母親之財產存有爭議,相互指摘他方覬覦父母親之財產,或無法對父母親善盡孝養之責,致兩造間關係不佳,惟為避免僅由一方監督,另一方對於監督及財產內容均不熟悉而使雙方嫌隙擴大,是本院認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部分或由單獨一人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應以共同監護方式為宜。本院審酌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照護及財產問題,迭有糾紛,互生齟齬。惟考量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女,對於丁○○以往照顧情形有所認識,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另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亦屬至親,同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由於相對人及抗告人,均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能力及意願,並均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從而由相對人及抗告人等二人共同監護,可以相互支援協助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照顧責任,且為免雙方因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所生爭議而影響情感,如能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共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管理進行磋商協調,並共同執行,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利益,是原審選定相對人及抗告人等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且審酌丁○○現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切生活起居事務均仰賴監護人為其處理,復日後隨時可能突發緊急醫療事故或其他類此情況,若需待所有監護人同意方能為丁○○處理一切事務,恐緩不濟急,有害丁○○之權益,自應擇一位能夠常伴、居住於丁○○左右之人為主要事務決定人為佳,始能及時處理丁○○之事務,方能確保丁○○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較符合丁○○之期盼,業經認定如前,故應由相對人單獨負責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項;至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事項,因對丁○○影響較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關係人周惠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次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⒊而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部分,審酌相對人為丙○○○
之長女,份屬至親,且相對人較抗告人更適合照顧丁○○、丙○○○,業經認定如前,復經關係人乙○○同意推舉為丙○○○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於原審卷可參;反觀抗告人則有趁機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丙○○○名下房地之舉,有相對人與抗告人LINE對話為證(見原審卷第247頁),足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丙○○○權益之責任,是原審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核無不當。㈣抗告人固辯稱:應選定其為丁○○之監護人及丙○○○之輔
助人,因相對人於106年10月丁○○就醫之際,拒接電話,且住院期間鮮少探望;且相對人不顧丙○○○意願,強迫其入住蘆竹長照中心,顯不適任該等職務,伊與父母同住老家,始為適任之監護人、輔助人云云,固據提出聊天紀錄為證;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抗告人就此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不足採。況佐以相對人提出之聊天紀錄、醫療同意書、光碟、委託書、醫院費用收據、訪客紀錄表、照片、簡訊對話紀錄、照片觀之,可知相對人確有照料探望丁○○、丙○○○,所選之蘆竹長照中心亦係合法設立,且曾榮獲10
2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甲等,並非抗告人所稱條件極差之長照中心。再佐以抗告人前有趁機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受輔助宣告人之丙○○○名下房地之舉,已如前述,是相對人主張難以信任抗告人之情,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主張由其擔任丁○○之單獨監護人、丙○○○之輔助人,即難足採。
㈤綜上調查,抗告人、相對人過往均有心照料丁○○、丙○○
○及維護二人權益,惟近來因對父母財產處分存有爭議,致相互指摘,二人難以信任一方獨任監護人、輔助人,惟此顯非父母所願見,為維護丁○○、丙○○○之利益,並避免二人因父母財產處分而撕裂手足感情,是由子女三人分別擔任父母之監護人、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職務,共同照顧丁○○、丙○○○,應較可發揮監督功能,裨益丁○○、丙○○○。
㈥從而,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抗告人擔任丁○○之共同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定相對人為丙○○○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光興
法官方鴻愷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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