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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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陳韋丞
陳盈太 相對人 張雪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為擔保,相對人嗣後要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讓予相對人以清償借款,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況相對人前對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7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依系爭判決理由欄㈡之記載,亦足認定相對人自承其於108年間以新臺幣60多萬元向抗告人陳韋丞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主張任何權利,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簽發,上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不得再行主張票據上權利一節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附表:111年度抗字第2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108年5月29日50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29日002108年12月8日12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2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