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達選任辯護人陳柏甫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威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賴威達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後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接受尿液採檢而遭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係跨年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友人家中聚會時,身旁有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距離靠太近才有毒品反應云云(110年度毒偵字第8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2頁);然其為警於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依法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等毒品測得之濃度分別為506、1,616ng/mL,均已逾檢測閾值500ng/mL乙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毒偵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其所稱與友人聚會時間,與本案採尿時間相隔約10日,倘非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僅因10餘日前單純靠近正在施用毒品者,而有顯著之毒品代謝物反應,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本案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再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況其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更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且益徵其戒除毒癮之自制力薄弱,應施以相當之約束,以收戒毒之效,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足徵檢察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始為本案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