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9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7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明案情,決心痛改前非,信無再犯之虞。
(二)被告與祖父相依為命,祖父年已老邁,又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及高血壓等疾,實需被告照料。
三、本院查:
(一)被告王俊傑涉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而詐取財物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共犯、被害人之指述及簽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盜刷偽造信用卡犯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復係涉嫌擔任偽卡集團之「車手」而多次盜刷信用卡,且經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供證被告曾嘗試偽造信用卡,並曾由海外攜帶偽卡至我國使用,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實甚明灼。
(二)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其祖父因病賴其照料乙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