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⑴被告郭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民國100年5月14日晚上某時刻,在基隆市○○區○○路168巷9弄3號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17公克),係另案被告 洪如萍 所有,業據被告、另案被告洪如萍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核與本案無涉,應於另案被告洪如萍所犯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公訴人認於本案應沒收銷燬,容有未合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郭淑貞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9號住基隆市○○區○○路168巷9弄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轉讓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後
丙、丁二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開甲、乙二案合併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68巷9弄3號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190號西定路中油加油站前,因發現洪如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郭淑貞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並自郭淑貞皮包內扣得洪如萍所有委由郭淑貞保管之海洛因1包,經警採集郭淑貞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淑貞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上午8│││限公司100年5月30日│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紙。│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92年5月20日強│││1份。│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錄表1份。│,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實。│││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