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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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於一百年
九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至九列「嗣於
一百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一百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前往其上開住處通知採驗尿液;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而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蓋九月並無『
三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竟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一百年九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顯然有誤。又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詢問之筆錄雖記載被告陳稱『我是在一百年九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八斗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詢問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其實係陳述:伊是於星期三(即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星期日(即一百年十月二日)被驗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筆錄記載,亦非被告原本表達之意思。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所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於一百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前往
其位在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之住處通知其採驗尿液;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一○○○○二九六七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告陳榮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街○○號4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榮昌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10月2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1時7分為警通知所採集之│││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告1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紀錄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100年2月1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之事實。│││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