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VANCU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INHVANCUNG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DINHVANCUNG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惟其所犯有各該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逃逸外勞,於本案遭警查獲前均住於朋友家,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所述,尚有證人BUITRONGTHANH需調查,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之犯罪事實對於社會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衡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犯行,有證人 武氏秋鳳 、TRANQUOCTUAN、 李月娟 、 陳漪萍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其並未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行竊,是綽號「SOI」之人(即證人BUITRONGTHANH)拿取他的包包後前往行竊乙情,是本案尚待調查以釐清,仍有防止被告與證人BUITRON
GTHANH勾串之必要,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7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有如上串證之可能,爰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