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李榮貴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994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為1,000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