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902號
原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告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涉有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 林寶緞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雨遮,致該屋雨遮因而受損。原告已與林寶緞達成和解,並已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建物雨遮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予訴外人家暉工程行。被告於系爭車輛肇事報告表之二中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親自簽名,委任授權原告代其和解,故原告代為給付和解金後,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過失,當時是系爭建物違規自行搭建之雨遮超出道路紅線112公分,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維修系爭建物雨遮時才往內縮,伊有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系爭建物之雨遮確實是違建,伊並無過失。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是原告在伊上班時提出要求伊簽名的,原告自行與林寶緞達成和解的事情伊並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故必須僱用人已對侵權行為被害人賠償損害後,始得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雨遮受損照片、和解書、領款收據、系爭同意書及估價單等資料,而系爭同意書雖記載:「本人(即被告)發生行車事故,授權保安課依照法律及公司事故處理作業程序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並有民法第534條但書及537條但書之特別授權,絕無異議。」,並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6頁)。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僱用人身分賠償時,應向侵權行為受損害之人賠償損害,上開約定自應解釋為,原告應代被告向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和解,以免除被告將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賠償責任,則其前提要件自應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過失而肇事時,始由原告與遭受過失不法侵害之第三人協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始符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意旨。反之,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無過失,則被告自無庸對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謂原告得忽略被告有無過失,任意代被告與第三人和解後並賠償後,再回過頭來向被告求償,乃屬當然。
(二)就被告抗辯林寶緞所有系爭建物雨遮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超出道路紅線112公分,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才往內縮,系爭建物雨遮係屬違建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系爭建物雨遮維修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互核原告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建物雨遮照片(見本院卷16頁)可知,林寶緞所有系爭建物雨遮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超出道路劃設之紅線,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建物於事故發生當時之鐵皮屋簷是否為違章建築,經該局轄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覆系爭建物係屬實質違建無誤,有該單位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鐵皮屋簷為違建且超出道路劃設之紅線等語,確屬真實,應堪憑信。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該路段中間是雙黃線,發生事故前畫面時間10:52:25有一台公車行經被告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0:52:28有一台自小客車從被告正前方逆向行駛跨越雙簧線到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0:52:31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到路邊鐵皮屋頂。」,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訴外人林寶緞之鐵皮屋簷前3秒鐘,迎面而來之正前方有一台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雖該自小客車見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隨即跨越雙簧線回到被告左側之對向車道,然被告而出於防衛性駕駛之本能,見上開迎面而來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向被告左側駛入車道,被告本能性反應會向右靠邊閃避,乃屬正常反應,被告突遇此車況向右閃避實難苛責其此時仍應注意右側有突出於路邊之違建鐵皮屋簷,故難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該違建鐵皮屋頂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
(四)又本件兩造雖簽訂有系爭同意書,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代被告與第三人和解時,其前提要件自應以被告有過失時為限。如被告並無過失,則被告自無庸對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未釐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即自行與林寶緞達成和解,並賠付相當之賠償金後,再回過頭來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