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29號

原告 王睿謙

被告 陳懷仁

陳杏惠

林秀娥

林世雄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葉素蘭

被告 黃明玉

劉忠有

廖文慧

蘇游 常焜

沈裕文

蔡和明

徐源章

黃家緯

吳文子

葉爾陽

曾煥秋

沈秀蘭

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王慶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在本院轄區,核屬上開規定「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同法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別存有權利人為王慶棟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各該土地之設定義務人均為曾煥秋,設定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抵押權人王慶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此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具狀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通知抵押權人王慶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抵押權人王慶棟均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依前揭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又被告黃明玉、廖文慧、沈裕文、蔡和明、徐源章、黃家緯、吳文子、葉爾陽、曾煥秋、沈秀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然其上設有抵押權,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考量共有人過多,原物分割有其困難,並因過度細分而無法發揮其經濟上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變價所得依兩造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且因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之設定,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劉忠有、 蘇游常焜 、陳懷仁、 曾陳杏惠 、林秀娥、林世雄及洪葉素蘭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劉忠有、蘇游常焜、陳懷仁、曾陳杏惠、林秀娥、林世雄及洪葉素蘭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明玉、廖文慧、沈裕文、蔡和明、徐源章、黃家緯、吳文子、葉爾陽、曾煥秋、沈秀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防止耕地細分規定之限制;然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依法令不能分割、限制分割及合併分割之結果,認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雖共有人移轉持分或因繼承移轉,而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是系爭土地各筆仍得依前開規定分別申請分割為3筆,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02665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然因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仍得申請原物分割,復參酌前開說明,倘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因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亦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乙節,業經被告劉忠有、蘇游常焜、陳懷仁、曾陳杏惠、林秀娥、林世雄及洪葉素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相近,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相同,共有人雖僅有部分相同,然經核算各該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逾半數,且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亦難認合併分割有何不適當之情事,則依前揭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原則上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分別為14130.7平方公尺及11795.75平方公尺,然各該土地之共有人達17人,且各共有人對各該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一,倘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之方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甚小而不便利用,若依上開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所稱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各分割為3筆,因各筆仍有多數共有人維持共有,未來將難以利用,且將來縱得再行分割,獲配之土地面積亦將更小而無從供農牧使用,顯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致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尚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而應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該土地之共有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煥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王慶棟,此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因抵押權人王慶棟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人王慶棟之抵押權效力僅能存於被告曾煥秋因變價分割所分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然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審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以兩造依各該土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番薯段

0000-0000

14130.70

2

新北市

淡水區

番薯段

0000-0000

11795.7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即權利範圍)

1

王睿謙

1/2000

2

陳懷仁

1/20

3

黃明玉

1/60

4

洪葉素蘭

2/20

5

曾陳杏惠

2/20

6

劉忠有

2774/20000

7

廖文慧

2776/20000

8

蘇游常焜

450/20000

9

沈裕文

1/20

10

蔡和明

1/20

11

徐源章

11/200

12

黃家緯

1/60

13

吳文子

1/60

14

葉爾陽

9/200

15

林世雄

2/20

16

曾煥秋

1/20

17

沈秀蘭

99/200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即權利範圍)

1

王睿謙

1/2000

2

陳懷仁

1/20

3

黃明玉

1/60

4

洪葉素蘭

2/20

5

曾陳杏惠

2/20

6

劉忠有

2774/20000

7

廖文慧

2776/20000

8

蘇游常焜

450/20000

9

沈裕文

1/20

10

蔡和明

1/20

11

徐源章

11/200

12

黃家緯

1/60

13

吳文子

1/60

14

葉爾陽

9/200

15

曾煥秋

1/20

16

沈秀蘭

99/2000

17

林秀娥

2/20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睿謙

1/2000

2

陳懷仁

1/20

3

黃明玉

1/60

4

洪葉素蘭

2/20

5

曾陳杏惠

2/20

6

劉忠有

2774/20000

7

廖文慧

2776/20000

8

蘇游常焜

450/20000

9

沈裕文

1/20

10

蔡和明

1/20

11

徐源章

11/200

12

黃家緯

1/60

13

吳文子

1/60

14

葉爾陽

9/200

15

林世雄

1/20

16

曾煥秋

1/20

17

沈秀蘭

99/2000

18

林秀娥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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