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000000000(中文姓名: 范氏舒 ,越南籍)為受僱於告訴人乙○○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159號2樓住所之外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9日中午前某時,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Sony數位相機1個(下稱系爭相機)、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逃離受雇處,行方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故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下述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有關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失竊物品是小偷偷的等語,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告訴人住宅失竊物品內容不符乙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自雇主家逃跑是不對的,但沒有偷系爭手機、相機及現金2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來臺,約自97年6月間起至98年2月9日止擅自離去期間,與告訴人及其父 陳森水 、告訴人之夫及3位子女等人同住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59號2樓之居所,擔任照護陳森水之家庭看護工作等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僱許可函文及名冊在卷可佐,此部分情節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陳述:「我於98年過年元宵節前一天凌晨回到中華路居處,被告1個人比我早1到3天回家,那幾天白天就只有被告1個人在家,元宵節當日中午我從臺北婆家打電話回家,家裡沒有人接聽,就發現被告不在家裡,我當天回家先清查被告護照不在,確定被告是離開了,我才開始清查家裡的東西,第一時間去看大衣口袋的現金,就沒看到了,事後我打很多通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都不接。因為東西不翼而飛,其他的家人也不會拿,最近搬家也沒有尋獲,我們也沒有外出旅行帶系爭相機出門,而且我有請被告尋找系爭手機,如果她沒有拿的話,也不需要逃跑,讓我覺得她是害怕找不到東西給我,而逃跑的」等情,然告訴人並無法確認系爭相機、手機之失竊時間,僅稱:「系爭相機及手機在97年9月28日住宅遭竊之後都還有在使用,現金領款情形如提出的存摺明細,失竊時間是我回花蓮這段期間,而且回花蓮前就已經發現系爭手機不見,我請被告把手機找出來,但她說找不到」、「最後1次查看大衣裡面現金是在除夕前,現金大約2萬元左右,沒有仔細去數,我多久去拿現金不一定」等語,略稱系爭手機、相機係先後尋獲無著,另對於現存零用現金額亦無法確認,況告訴人對於最後過目上開物品或支用現金之時機及場合均不復記憶,亦無法提供外包裝或保證書,以利偵查機關經由商品型號、序號等資料調查系爭手機、相機銷贓流向,且告訴人復未親自見聞系爭手機、相機及現金遭竊經過,亦未證述有目睹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已難僅憑證人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三)再者,告訴人於審理中同證述:系爭手機與小孩使用舊型手機同放在餐廳酒櫃裡,系爭相機則與3台舊相機及1台DV放在房間的五斗櫃裡,平日有將物品放置定位的習慣,被告會協助收納物品歸回原位,所以被告知道系爭手機、相機擺放位置,現金裝在信封放在衣櫃最裡面大衣口袋內,被告及家人都不知道現金存放位置等語,故上開物品既係由告訴人自行使用及存放,被告僅偶而協助歸位,且被告受雇來臺的工作係擔任照護告訴人之父之家庭監護工,本不負有監視、保管家中物品之責,被告無法向告訴人交代物品去向,無悖於情理,自不得以被告曾協助處理家務有接觸上開物品之機會或其事後無法代為覓得系爭手機之情,逕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又告訴人證述:除了系爭相機、手機外,其他相機及手機還在,另放系爭相機的櫃子就是在放現金的同一房間內,該房間不會上鎖,是用來放東西的等語,故依現場物品保存情狀,可知置於同處其他財物並無併同遺失情形,又告訴人置放上開物品及現金之處,被告及其他家人亦得以自由進出、接觸,故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他人拿取物品或現金之可能性存在。況手機或相機機體體積不大,且日常生活使用機率頻繁,外出攜之在身,稍不留意,本極容易遺落他處,又零用現金除另設簿逐筆登帳,或經常例行性檢視默記明細,究於何時用磐或餘額多寡,本難期記憶明確無誤,故告訴人物品或現金固然去向不明,然有可能是遺失他處或另有支用、他放之情,縱係遭他人取走,亦不能全然排除他人所為之可能性。此外,經公訴人調得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
4月間起插卡使用手機序號、相關通聯紀錄及門號申請書等紀錄文書,可知該門號確係被告於94年6月14日以自己名義申辦,另核該門號曾使用手機及所搭配使用門號用戶資料,或係被告親人或同為越南籍人士,亦查無與告訴人失落手機或門號有關聯性之事證,自無以認定被告有於行竊後處分贓物之情,益徵被告辯稱未拿取系爭手機乙情非虛。是以,本件尚不能單憑告訴人上開證言,得確信被告有竊取上揭財物之情。
(四)另告訴人上址住宅固於97年9月28日遭外人侵入失竊財物,又其所申報損失財物中並無手機、相機等物,該案仍未破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831757000號在卷可佐,此節亦據告訴人前開證述該次失竊後仍有使用系爭相機、手機之情相符,可以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系爭手機、相機是小偷偷的,不是我拿的」等語,所述失去財物原因固與上開情狀未符,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次竊案距本件告訴人於98年2月9日發現財物失竊,期間已間隔4月以上,該案失竊財物清單內容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其間並無明顯關聯性,此外,被告受雇工作內容並不包括為雇主監督保管家中財物,本難以期待其確悉告訴人失物流向並依示尋獲,另本件亦不能排除告訴人財物係遺落他處或遭被告以外他人取得之情,均如前所述,故縱認被告所辯情詞與公訴人所舉此開情狀不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不足以資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間接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雖於98年2月9日元宵節當日自告訴人存放相機及現金之房間盒子內取走自己護照,並且不告而別,經告訴人多方聯繫未果,復未依限返回越南,嗣逾期滯境始為警緝獲等節,此為被告不爭執,惟外籍勞工來臺居留工作,逃逸在外逾期不歸國,原因多端,或因許可時間屆至冀圖展期居留未果另赴他處自覓工作,或與雇主間相處生隙欲躲避他處,而被告就此先後稱以:「因為工作時間快到,所以我就逃逸」、「告訴人要我一定要找系爭手機、相機出來,如果找不出來,我不能走。我從花蓮回來後,告訴人又叫我找,壓力很大,很害怕,所以我就走了」等語(見偵緝卷5、25頁),所述原因亦有不同,惟均難憑此逕自認定被告係竊盜犯行畏罪始離去雇主家中。 佐以 ,被告遭緝獲後,員警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失竊之財物,僅在其身上查有現金7,700元,而被告於逃逸在外期間,四處打工,做洗碗工、賣早餐等工作等情,亦據其自述在卷(見偵緝卷149頁),故其有收入來源而於遭查緝時持有現金,亦無事證佐認即係行竊所得之贓物。再者,告訴人雖稱於元宵節當日返家後經檢視後始發現現金不見,又被告於家人返鄉過年之98年2月5日至8日間,白天時間獨自1人在家等語,惟告訴人既無法確認系爭手機、相機及現金確切失竊時間,亦難以被告擅自離去時機湊巧,逕認其在上開時段內有竊盜犯行。末被告護照放置處所,係告訴人於日前談話中無意間所透露,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雖該處與失竊物品平日置放所在接近,然亦不得憑此推論被告取走護照之同時,將同房間內之現金、相機等財物一併取走。是以,被告縱於受雇期間將屆至之際即私行離去告訴人住處,此後行方未明,所為固不符與當初核准來臺工作目的,惟亦難憑此情狀證據推論其有本件竊盜行為,因惟恐犯行被揭發後遭追訴而畏罪潛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其中告訴人指述並無相當間接事證予以補強,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