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春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2號、99年執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春花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余春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