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知甲○○需款應急,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4月至6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趁甲○○急迫需款周轉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約定每10天收取1次利息,每次利息4,0
00元(即週年利率447%),並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34,000元、34,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未依約付息,丙○○為逼迫甲○○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7月初某日,在甲○○使用之機車上,張貼「甲○○,等妳電話,要不然妳小心點,蘇」等語之字條,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4、5月時借錢給告訴人甲○○,當時伊到告訴人家中打麻將,告訴人跟伊借錢,因伊得了大腸癌,沒有辦法工作,心想每月有600元利息不無小補,才會同意借款。伊僅借款3萬元與告訴人,每月利息600元,並預扣600元之利息,因而實際上是拿29,400元給告訴人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4月至6月間,向被告分別借款4萬元、4萬元,
雙方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須預扣6,
000元,告訴人實拿34,000元、34,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緝卷第24至25頁)。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
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查告訴人因沒有老公、沒有錢,且其女兒讀書需要錢,因而需錢孔急,始向被告借貸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偵緝卷第25頁)。是以,告訴人因無力支付日常生活費,遂僅得向被告借款,其需錢之急迫可見一般,顯已該當刑法第344條所謂急迫之情形。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先後2次貸與之34,000元,向告訴人收取10日為1期,每期4,000元之利息,是換算週年利率已達447%,除業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20%外,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足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甲○○如何欠你錢?總共欠你多少錢?)我與她打了2、3次麻將,她總共輸我約新臺幣8,000元。」、「(問:警方依據報案人指稱,經計算你借予被害人甲○○之新臺幣40,000元,已先扣留新臺幣6,000元利息,並於每10天收取利息新臺幣4,000元(即每月需償還利息新臺幣12,000元,經折算月息為45分是否屬實?)根本沒有這回事,我自己都沒有錢了,哪來的錢借給她,可能是她打麻將輸我錢她不想還,所以才會這樣說。」云云(見偵卷第15至16頁),倘若果真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借款一事,何以其於警詢均未提及,反而極力否認曾借款予告訴人?再者,被告於偵查係供稱:「去甲○○家打麻將時,甲○○跟我借的,我說要先問我太太,隔了一兩天後,我就拿現金給甲○○....甲○○跟我借錢後,過2、3天後,我拿現金到甲○○家給甲○○。
」云云(見偵緝卷第33頁),與其於本院99年6月22日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跟我借錢,我跟他算1個月是600元的利息,有預扣600元利息,只給他29,400元。」、「在打麻將的時候,甲○○說要跟我借錢,我就當場打電話問我太太可不可以,我太太有問我為何要借被害人錢,我說我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有利息可以不無小補,我太太就在電話裡答應我,我立刻就回家等我太太去領錢,等我太太領完錢後,當天我就立刻拿錢到打麻將的地方給甲○○。」、「(問:你拿錢給甲○○時,乙○○是否在場?)乙○○那時還在場,雖然當時已經打完麻將,還留在那邊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除關於交付借款之時間先後不一致外,其於偵查中亦從未提及有證人乙○○在場。若證人乙○○果真在場親自見聞,被告豈會遺漏對其有利之證人,而不提出請求檢察官調查?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借款29,400元予告訴人,每月利息600元,並有證人乙○○在場為證云云,即難憑信。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時我、被告、甲○
○、另外1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打牌,打到甲○○沒有錢,甲○○就跟被告借錢。」、「(問:甲○○跟被告借多少錢?)甲○○在牌桌上跟被告借3萬元,要做什麼用甲○○沒有說,被告就說1個月利息600元,甲○○同意,講好後當場就在牌桌上就拿錢給甲○○。」、「(問:甲○○跟被告借錢到被告拿錢給甲○○大約多久時間?)有隔了5-10分鐘。(問:甲○○跟被告借錢到被告拿錢給甲○○期間,是否有人曾經離開甲○○家中?)被告與甲○○都沒有離開,都在甲○○家裡,我們四人都坐在牌桌上。(問:甲○○在向被告借錢時,牌桌上的人在做什麼?)當時打牌打到一半,甲○○就開口向被告借錢,我與另外1人就在等他們二人談好借錢的事情後,就繼續開始打牌。(問:被告總共拿了多少錢給甲○○?)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08頁反面),然查證人乙○○對於被告是否曾先回家再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及借款之金額為何,所述之情節均與被告前開供述不同,是證人乙○○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㈣至於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曾在與被告
、乙○○還有另一個我的朋友,4個人在打牌的時候,跟被告說我沒錢,要被告先借我3萬元,被告回家去跟他太太拿錢後,再拿過來借我,所以我認為是被告的太太借我錢,我和被告約定利息1個月600元,隔了1個月我就將錢還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經本院質之何以報警當場查獲被告,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告重利之犯行,告訴人僅空言證稱:「我記錯了,我講的是跟一個姓李的人借的錢」、「當天是我跟被告在便利商店前講話,警察自己過來抓我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而無法合理交代理由,且嗣後告訴人復表示上開證詞是被告要其這樣說,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是以告訴人上開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25頁),並有被告書寫之字條
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貸款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借款予告訴人,而收取重利,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法暴利,且於告訴人無力償還後,明知應循正當途徑解決民事糾紛,卻不循合法途徑妥適解決,竟用不法恐嚇行為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受精神壓力不可謂輕,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猶否認重利犯行,且企圖影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甚至使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一度翻異前詞、迴護被告,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自不宜輕縱,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雖就重利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衡酌上情,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3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