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参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復再駕車前往 詹喬媛 之上開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再駕車前往其女友詹喬媛位於新竹縣○○鄉○○路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