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吳紹瑜 已與被告陳慶陽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779號被告陳慶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陽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欲左轉愛六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號誌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陳慶陽竟疏未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又未依標誌標線先行駛入左轉車道依序左轉,在中間之直行車道直接左轉,適有由吳紹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仁一路往深澳坑方向,在左轉彎車道直行行駛,突發現同向在右側行駛之陳慶陽欲左轉,因而剎停不及與陳慶陽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因而倒地,致吳紹瑜受有下顎開放性約3公分傷口、多處肢體擦挫傷之身體傷害。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慶陽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紹瑜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慶陽警詢供述│上揭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紹瑜警詢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揭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輛照││││片25張││├──┼───────────┼────────────┤│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證明書││├──┼───────────┼────────────┤│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未注意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款、第11款│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車禍中雙方││││雖均有過失,過失輕重為民││││事損害賠償中之責任比例,││││不影響刑事責任中過失傷害││││之認定│├──┼───────────┼────────────┤│6│基隆市○○○道路交通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自首情│││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形│││2份││└──┴───────────┴────────────┘
二、核被告陳慶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請審酌被告自首情形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