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7號聲請人 何永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10年5月13日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上述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3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主張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又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申報權利期間至110年9月13日即已屆滿,則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0年12月1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4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官佳慧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001吳彥士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12月10日63,210元UA0000000何永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