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浧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浧閎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浧閎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8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確定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